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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公司债券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的,发行人和保荐人应自收到同意文件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与本所协商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2.25 本所同意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后,发行人和保荐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前,完成公司债券在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托管工作。 2.26 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前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或本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以下简称“指定媒体”)上公告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并报送本所1份。同时应当将上市公告书、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备置于发行人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2.27 发行人在提出上市申请期间,未经本所同意不得擅自披露与上市有关的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第一节 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3.1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规定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3.2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 3.3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3.4 发行人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本规定没有具体规定,但本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本规定及时披露。 3.5 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付息公告等。 发行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拟披露信息及相关备查文件报本所登记或审核。本所对定期报告实行事前登记、事后审核,对临时报告依不同情况实行事前审核或事前登记,事后审核。 3.6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发行人未公开的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3.7 发行人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其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明确发行人内部(含控股子公司)和有关人员的信息披露职责范围和保密责任,以保证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符合本规定要求。 3.8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涉及法律、财务会计、资产评估等事项应当由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 3.9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公共传媒(包括主要网站)关于本公司的报道,以及本公司债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面了解真实情况,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回复本所就上述事项提出的问询,并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和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就相关情况作出公告。 3.10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公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交易所公告的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3.11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得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3.12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规定以及本所发布的细则、指引、通知等相关规定,对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3.13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出现任何错误、遗漏或误导,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说明并公告,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办理。 3.14 发行人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经本所登记后应当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发行人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或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内容与报送本所登记的文件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 3.15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之前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其他方式透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并促使发行人遵守前述规定。 3.16 发行人应当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在公告的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地,供公众查阅。 3.18 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对本规定的具体要求有疑问的,应当向本所咨询。 3.19 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配合发行人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发行人已发生或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露相关信息。 第二节 定期报告 3.20 公司债券上市期间,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规定要求的期限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并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体上予以公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半年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发行人第一季度的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发行人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3.21 定期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概况;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介; (三)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情况; (四)发行人财务会计报告; (五)发行人报告期内的经营情况; (六)涉及和可能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七)已发行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八)前十名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九)担保或质押财产的情况(如有); (十)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有); (十一)发行人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还债或支付利息的现金安排; (十二)提交债券持有人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 (十三)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经营情况、负债情况、资信变化和债券本息安全等情况的意见; (十四)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3.22 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发行人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3.23 发行人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可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3.24 发行人应当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开发行债券并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及其相关备查文件的披露要求编制公司债券的定期报告及相关备查文件,上述披露要求中明显不适用公司债券的,可不予参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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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发布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2)
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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